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訴-870-202502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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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持不詳鑰 匙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更正為「持不詳鑰匙進入蘇雪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後」、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告訴人之門號所為多次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竊得之門號盜用小額付費交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及盜用小額付費交易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於同欄一㈡盜用小額付費交易所得價值15,37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張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張麟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9號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54分許,持不詳鑰匙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蘇雪英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至屋外將SIM卡取出,再進入屋內將手機放回原位,並拿取蘇雪英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竊取蘇雪英之SIM卡及現金,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竊得之蘇雪英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插入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在不詳處所,未經蘇雪英同意或授權,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網路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點選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冒用蘇雪英之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蘇雪英,在APPLE網路商店內購買儲值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APPLE網路商店與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蘇雪英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蘇雪英所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轉入張麟榮所申設之不詳遊戲公司遊戲帳號帳戶內,張麟榮因此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雪英、APPL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蘇雪英發覺遭竊及遭盜用手機門號,報警並提供其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竊取上揭手機門號SIM卡後並以之為小額付費之事實。 2.坦承有在告訴人蘇雪英外套內拿取物品之事實,惟以「伊以為是錢,但沒有錢只有發票」等語置辯。 2 告訴人蘇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SIM卡及現金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手機後又放回屋內,並拿取外套內之物品之事實。 4 台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本案門號小額付費交易紀錄 佐證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3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本案門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佐證本案門號於本案前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2年9月23日9時13分許(即遭竊後)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事實。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附二所示時間,以蘇雪英之門號所為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及盜用小額付費交易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2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3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4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5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6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7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8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9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0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1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2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3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4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5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7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8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9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0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1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2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3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4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5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6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7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8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9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0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1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2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3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4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5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6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7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8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9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40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1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2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3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4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5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6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7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8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9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0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1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2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3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4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5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6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7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8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9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70元 60 112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 340元 61 112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 340元 62 112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 340元 63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4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5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6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7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8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9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0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1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2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3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4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5 112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 340元 總計 15,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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