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訴-887-2025022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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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277、47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郁翔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洪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洪郁翔於民國113年2月17日4時42分許,與余家榮(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廖胤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余家榮即發動該機車搭載洪郁翔至附近購物,洪郁翔、余家榮於停車時發現機車置物廂內有廖胤期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5224號信用卡1張),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2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余家榮再將機車駛回上址停放。  ㈡洪郁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未經廖胤期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輸入廖胤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訊購買遊戲點數,以廖胤期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廖胤期同意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胤期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合計價值2,068元)予洪郁翔,足以生損害於廖胤期、附表一所示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嗣廖胤期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洪郁翔於113年2月28日4時1分許,與余家榮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余家榮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其等2人共同竊取,余家榮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郁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搭載洪郁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翁國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余家榮在店外把風,洪郁翔則進入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娃娃機機台零錢箱鎖片後,竊取機台內之錢箱1個(價值1,000元,內有零錢1萬7,440元)得逞,隨即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翁國欽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胤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翁國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家榮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胤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翁國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廖胤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327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113年2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69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余家榮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2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及盜刷告訴人廖胤期信用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家榮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5,200元;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錢箱1個(價值1,000元)及其內現金1萬7,44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竊得之財物均與余家榮平分(見本院卷第84頁、偵二卷第67頁反面),惟余家榮於警詢時否認有分得財物(見偵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6頁反面),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與余家榮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明確分配,應認被告與余家榮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2,068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 益,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余家榮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共同竊得之告訴人廖胤期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信用卡純屬個人消費之用,倘告訴人廖胤期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0 113年2月17日5時28分38秒 Google VISA0001 1,000元 0 113年2月17日7時32分27秒 Google Talent Digi 50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31秒 SNOW VALLEY GROUP 79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2分54秒 SNOW VALLEY GROUP 64元 0 113年2月17日19時33分15秒 SNOW VALLEY GROUP 94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24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0 113年2月18日19時11分45秒 Google VNG Singapore 3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洪郁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陸拾捌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洪郁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與余家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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