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3-審訴-918-202503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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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濡萱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暨 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濡萱於民國112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 日任職於告訴人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貝斯美德公司),擔任法規專員,明知置於貝斯美德公司雲端硬碟內包含製程文件、臨床評估文件、ISO認證文件、法規彙整等共192個文件(下稱上開文件),乃告訴人貝斯美德公司讓醫療器材產品得以上市之重要文件,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自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內,接續將上開文件共192個重製至其個人Google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