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訴-944-202503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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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 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債務免除,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皆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冒用告訴人王冠霖信用卡持卡人名義,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發卡銀行取消掛失、變更原留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並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多次刷卡消費,其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反恣意以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之方式,牟取不正財產上利益,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管理帳號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盜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總計新臺幣15萬2224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491號   被   告 許文豪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變更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冠霖之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信用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後,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至同日15時27分許,利用王冠霖之上開個人資料冒用王冠霖之身分,數次以不知情郭芃欣(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華南銀行客服專線電話,表示欲取消王冠霖本人所通報之掛失,變更王冠霖在華南銀行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與許文豪核對身分資料後,先後依照許文豪之指示取消本案華南信用卡之掛失、將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將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行動支付Apple Pay以完成驗證,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變更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許文豪復於附表一所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方式,持本案華南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不實表示王冠霖同意扣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王冠霖、各該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文豪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許文豪於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期間,為持續使用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刷卡額度,而於附表二所示之繳費時間,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在e bill全國繳費網上,利用該網站可自本人活存帳戶繳納本人信用卡費用之功能,自王冠霖之本案臺銀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信用卡內,用以繳交本案華南信用卡之卡費,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遭扣款金額共20萬元,因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以得利。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之皮夾(內含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本案華南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於112年8月23日遺失,然於同日下午接獲一名不詳之人來電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回其所遺失上開皮夾,而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因接獲華南銀行來電通知非本人刷卡消費訊息,因而掛失本案華南信用卡,然後續該信用卡人遭人盜刷,且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亦遭人轉帳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等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被告許文豪之配偶張湘秐(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⑴證明其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營電腦維修店面,該店面之寬頻網路(即使用之IP「103.234.231.154」)係以其名義所購買。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予被告使用之門號,該門號費用均為被告繳納。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池租賃均為被告繳納。 ⑷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係郭芃欣先前來店內申辦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 IP資料查詢2份、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IP「103.234.231.154」之用戶名稱資訊1份、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郭芃欣,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⑵證明IP「103.234.231.154」之申登人資料為張湘秐,安裝地址為許文豪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 5 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訊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刷卡繳費資訊、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及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電子發票存根聯8張、台灣數位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用戶資料、gogoro network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8月電池服務帳單及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碁法字第0001122795號函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資料、許文豪曾使用之電話明細、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979***323號112年6至8月之帳單費用明細、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證明本案華南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6 華南銀行即時入金交易紀錄維護、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1912號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IP「103.234.231.154」登入全國繳費網站後,自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信用卡內用以繳納卡費之事實。 7 盜刷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所示之盜刷時間,以本案華南信用卡綁定手機設備之行動支付APPLE PAY,用以感應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1之物品。 8 華南銀行113年2月6日個行安字第11330005838號函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及錄音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致電華南銀行客服專線,用以取消掛失、變更告訴人名義、綁定行動支付Apple Pay驗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決定,而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等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至被告盜刷本案華南信用卡消費總計為152,224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 容物,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遺失的皮夾及其內容物,在我發現遺失當日就有一名長的很像被告的人將該等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是難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及其內容物之舉,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一(盜刷明細): 編號 盜刷日期 盜刷地點、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新台幣) 消費內容 特約店家 備註 1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2,539元 台灣之星電話費 台灣之星公司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湘秐 2 112年8月24日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5,809元 台灣大哥大繳費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門號00000000000使用人為張湘秐 3 112年8月25日20時27分 不詳地點、線上刷卡 164元 UBER計程車 優部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 4 112年8月26日0時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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