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審金簡上-10-20241129-1
字號
審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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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凱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24號、第40118號、第45628號、第46129號、 第47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 、第59928號、第269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霖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以方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朱偉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洪智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吳信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翊鳳、涂恩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卷第66頁、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7頁至第31頁、偵字第40118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偵字第4562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字第4612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字第47489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字第7906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字第77913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偵字第59928號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269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8、10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2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第59928號、第2690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與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0人及詐騙之金額非寡、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被告威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暨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 訴,復經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劉嘉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嘉瑋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下單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7分 ②14時29分 112年2月25日 ③14時51分 ④14時5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假投資交易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2 朱偉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綸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2時41分 ②12時4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朱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0頁) 3 張珮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琳聯繫,佯稱:邀請張珮琳參與投資活動,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2時38分 ②12時39分 ③12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珮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6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4 洪智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智嘉聯繫,佯稱:因應政府備查需要繳納虛擬帳戶內點數稅額28%,且平台帳戶有多個IP反覆登入紀錄,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洪智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13時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洪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1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8頁) 5 吳信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璋聯繫,佯稱:加入專案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信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分 ②14時4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資網站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748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 6 江翊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翊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翊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1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江翊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7頁) 7 涂恩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涂恩韶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恩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涂恩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8 金俞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俞妏聯繫,佯稱:參加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金俞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5分 ②14時27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金俞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913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58頁) 9 陳白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白蓮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右列帳戶中。 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51分轉匯4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陳白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字第599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10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念華,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4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李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0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