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M-113-審金簡上-16-20241029-1

字號

審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謝宗融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犯罪而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謝宗融就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此均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原審民國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5頁),經檢察官與被告均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審法院即諭知: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依被告請求之刑度量刑,被告不得上訴等後,檢察官即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5頁)。原審法院據此對被告所犯之罪,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核閱原審全卷並無違誤。觀之原審審理過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在審判中向法院表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檢察官復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求依法審酌,原審據此將被告認罪、求刑後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先行告知,於此情況下,被告猶為相同願受刑之宣告之表示,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無何誤解之處,且原審判決結果既採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本案即屬被告不得上訴之案件。徵諸上述,本件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