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金簡上-17-20250213-1
字號
審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56、6019 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後所為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受有高額之損害,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 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將近新臺幣(下同)1,340萬元之高額損害(金額出處參照起訴書之附表,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高額損害、賠償情形等情節,均已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陳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