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審金簡上-20-20250207-1
字號
審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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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人使用。嗣「阿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耕宇、施柏全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內,李耕宇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施柏全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李耕宇、施柏全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耕宇、施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12月20日至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反面、審金訴卷第84頁、審金簡上卷第10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阿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部分)及未遂(附表編號2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轉出告訴人李耕宇所匯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告訴人李耕宇於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3萬元221元(應為123萬元2,221元),復漏載告訴人施柏全遭詐欺匯款之金額(1,500元)且未經提領,而認被告此部分亦幫助洗錢既遂,均有違誤。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亦有未洽。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諭知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稍有未妥。檢察官循告訴人李耕宇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金簡上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耕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睿涵」、「陳嘉怡」向李耕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LLY INVEST」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服務費云云,致李耕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0日 14時18分許/ 200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 15時19分許/ 123萬元2,221元 (起訴書誤載為 「123萬元221元」 ,應予更正) 告訴人李耕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調、管道費憑證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 2 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幣商001」刊登販售遊戲點數訊息,致施柏全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時32分/ 1,5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未經提領) 告訴人施柏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