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金簡上-3-20250314-1
字號
審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豪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8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43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506號、第25445號),提起上訴,嗣檢察 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412號、第67413號、第67414 號、第7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99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豪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秉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 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臺北車站附近某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 開將來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吳秉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69至18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17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被告於本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雨柔、張啓毅、被害人劉郡伊調解成立,且均已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容有未洽。 ⒉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李雨柔請求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輕等 節,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雨柔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完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0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5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3、4、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徐綱廷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程翊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妤婷」等帳號向程翊婷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程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程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程翊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6月20日14時2分許匯款2萬元 2 潘彥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W暱稱「艾倫」等帳號向潘彥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彥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及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李雨柔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高手-上官郃」等帳號向李雨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雨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雨柔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1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3,000元 4 劉郡伊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羿欣Amy」等帳號向劉郡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郡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2時1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郡伊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郡伊提出之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邱淑愉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1時許,透過LINE向邱淑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匯款8萬元 ⒈供述證據: 邱淑愉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淑愉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匯入受款切結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潘鈺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趙婷(副總)」等帳號向潘鈺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潘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4時5分許匯款27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鈺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7 洪敏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丸子」等帳號向洪敏禎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洪敏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洪敏禎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8 李丹(告訴人,原名李宜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熙明」等帳號向李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6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丹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陳武宏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2時許,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向陳武宏佯稱因其涉案需扣押其存款云云(無事證認陳武宏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致陳武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42分許匯款45萬0180元 ⒈供述證據: 陳武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武宏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 張啓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向張啓毅佯稱可遊玩虛擬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張啓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啓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啓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