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審金簡上-8-20241115-1
字號
審金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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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呈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7、2808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呈凱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依告訴人李菲妍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李菲妍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鄭呈凱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鄭呈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鄭呈凱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刑之減輕: 一、被告鄭呈凱於偵查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一般 洗錢罪,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鄭呈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上訴意旨所指之尚未達成和解等事項均業已審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刑,於法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呈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87、2808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呈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 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 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第28088號 被 告 鄭呈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呈凱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馬偕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呈凱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姚嘉瑜、李菲妍,致附表所示之姚嘉瑜、李菲妍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瑜、李菲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呈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稱將本案帳戶給對方作虛擬貨幣代操可獲利10%云云。經查:被告自始未能就所辯內容提出具體實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 告訴人姚嘉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姚嘉瑜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菲妍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聊天紀錄、平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菲妍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姚嘉瑜、李菲妍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姚嘉瑜 111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 ID(lv7276)向告訴人姚嘉瑜佯稱:在投資平台「TOneTrade」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22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2 告訴人 李菲妍 111年9月21日12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 暱稱「股市老師-國昇 莊」向告訴人李菲妍佯稱:在投資平台「TOneTrade」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88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 被 告 鄭呈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呈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俊榮,致陳俊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鄭呈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俊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呈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榮於調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㈣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鄭呈凱前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第280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