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29-2024101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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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89號、第49629號、第69178號、第72765號、第81281號、113年 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鄒忠翰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上方「111年11月18日12 時49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0分」,同欄下方「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2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 為「111年7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將銀行帳簿賣給對方)、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恒正陳稱被告害其無以為繼、家庭失和;告訴人梁紫筠陳稱被害人很多;李肅之及被害人陳春燕陳稱無法原諒被告騙走其辛苦錢,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鄧尹婷陳稱希望拿回錢、告訴人明佳葳、洪惠玲及被害人武霞雯、蔡欽文請求依法判決;告訴人陳恒正、鄧尹婷、梁紫筠、李肅之等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以一個月3萬 元代價出租帳戶,但並未收到報酬(見112偵49629卷第94頁背面)。嗣於同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有先給伊1萬元(見112偵49629卷第9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又稱並未拿到3萬元報酬。審酌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鄒忠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忠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表一 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陳恒正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4962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 鄧尹婷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3 梁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1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4 明佳葳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8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5 武霞雯(未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許 3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69178號、113偵字第17920號 6 李肅之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7 蔡欽文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 3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3918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8 洪惠玲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9 陳春燕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 7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72765號、113偵字第17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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