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36-2024100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世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耀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信「陳耀宗」之言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提款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所犯洗錢之金額僅3,600元,金額甚低,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父親詹順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陳耀宗」為不法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轉予「陳耀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其沒有工作,家裡靠其一個人)、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章家騏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購買遊戲點數後並轉予「陳耀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詹世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源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詹順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耀宗」(下稱「陳耀宗」,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耀宗」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向章家騏佯稱:可出售鄭中基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章家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本案帳戶,詹世源再依「陳耀宗」指示,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慶門市ATM,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章家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陳耀宗」匯款,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後,購買遊戲點數予「陳耀宗」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幫「陳耀宗」儲值遊戲點數,「陳耀宗」先匯款到本案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去購買遊戲點數,因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我便提供被告和我伯父的帳戶給「陳耀宗」等語等語。 2 同案共犯即被告父親詹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所申辦,提款卡均放置在家中神明桌佛祖像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家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在上開ATM,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㈠證明本案帳戶為同案共犯詹順吉申辦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605元之事實。 6 被告與「陳耀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傳訊息向「陳耀宗」稱:「你錢是正常管道匯過來的嗎?我戶頭被鎖,現在不曉得怎辦」等語之事實,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時,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7 「陳耀宗」之臉書個人檔案、告訴人與「陳耀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6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分別於107、108年間,曾將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足認被告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耀宗」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獲得之報酬3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