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37-2024101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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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 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518號、第14940號、113年 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檢察官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62萬元(不含匯費3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2,000元(不含匯費30元)」、編號9付款時間欄「112年3月2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二)及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告訴人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有關「乙○○○【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被害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承認犯行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5頁之11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遭詐騙之金額均甚多,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卯○○、己○○、庚○○、亥○○、被害人甲○○○、寅○○、丑○○均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午○○、戊○○、亥○○、辰○○、丁○○、乙○○○、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被害人未○○均表示依法處理即可,不用向被告求償;至其餘告訴人巳○○、申○○、癸○○、辛○○、子○○、被害人丙○○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2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卯○○、己○○、庚○○、被害人甲○○○、寅○○、丑○○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三、四、五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蘇恒毅、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予對方,以供匯入錢而使帳戶額度比較好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為美化台新帳戶,因而以郵寄方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對方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之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報遺失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依對方指示申辦不認識之4家約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坦承當時為申辦貸款,而不管提供台新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是否會讓對方做非法的事。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及4家約定帳戶 證明被告臨櫃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轉帳之4家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酉 ○ ○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2 樓(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寅○○,對其佯稱加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遮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2樓(嘉義○○○○○○ ○○) 居嘉義巿西區民族路5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 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指示,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即前往臺中巿某處,將載有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紙張交給甲男(無證據證明壬○○知悉甲男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案經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巳○○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戌○○委託其子林詠育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辛○○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網銀/行動/數位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表、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㈢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 資網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㈣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 ㈤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3003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㈥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㈦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 、LINE聊天紀錄照片、投資APP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㈧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㈨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㈩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3003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協議草案截圖、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害人許顯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行為,同時幫助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人、被害人未○○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同時交付甲男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1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 告訴人 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琪涵」,慫恿告訴人卯○○加入BR-TX網站、下載「柏瑞投資-Pine Bridge」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 14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臺中巿烏日區九德里24鄰自立街35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1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巳○○ 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Scottrade投資平臺廣告,待告訴人巳○○點選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網站後,分別以LINE暱稱「陳芳婷」、「Scottrade- 張專員」,向告訴人巳○○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7日8時38分許 玉山銀行 ATM ATM轉帳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112年2月4日起 告訴人 戌○○ (委託其 子林詠育 提出告 訴) 邀約告訴人戌○○加入LINE投資群組「領航」、「永特投資」,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8時35分許 加拿大某處 網路轉帳 24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9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申○○ 以不詳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申○○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滿州郵局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1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午○○ 以LINE暱稱「陳曉燕」,慫恿告訴人午○○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依「柏瑞投信客服」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4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 行竹山分行 臨櫃匯款 6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112年2月21日起 被害人 未○○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被害人未○○加入柏瑞投信網站、下載柏瑞投信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2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 行雙和分行 臨櫃匯款 8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2月16日起 告訴人 癸○○ 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癸○○謊稱:有內線,並可提供庫藏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 臨櫃匯款 29萬1,450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己○○ 以LINE暱稱「陳曉燕」,將告訴人己○○加入LINE群組「股中尋樂交流群16」,並慫恿告訴人己○○下載BR-BULK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18分許 觀音工業區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12年2月13日起 告訴人 戊○○ 以LINE暱稱「王琪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不詳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112年1月10日起 告訴人 辛○○ 以LINE暱稱「張瑩瑩」,邀約告訴人辛○○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辛○○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二路2號6樓之2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7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11年12月7日起 告訴人 子○○ 以LINE暱稱「王傑民」,邀約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慫恿告訴人子○○下載巴克萊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6分許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 (不含匯費 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庚○○ 以LINE暱稱「林菀語」,邀約告訴人庚○○加入不詳LINE股票群組,並慫恿告訴人庚○○加入指定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11時45分許 桃園巿龜山區中興路171巷2號2樓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被害人 丙○○ 以LINE暱稱「尹夢瑤」,慫恿被害人丙○○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6日14時14分許 屏東勝利路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12年2月 7日起 被害人 丑○○ 以LINE暱稱「蔡欣妍」,慫恿被害人丑○○加入BR-X柏瑞證券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 永康郵局 臨櫃匯款 5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巿北屯區某處,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亥○○、辰○○,使亥○○、辰○○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亥○○、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亥○○、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壬○○之之供述。 ㈡告訴人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亥○○之臨櫃存款憑條、告訴人辰○○之匯款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202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亥○○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之配偶誆稱:下載APP「BR-TX」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遂臨櫃匯款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 112年1月間某日 112年3月10日 10時53分許 19萬4,300元 2 辰○○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永特投資」加入會員,依網站推薦內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2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1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本人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乙○○○、丁○○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三)被告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載Firs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