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50-202410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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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筱雯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筱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筱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6頁)而未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之成年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信「Duke侯爵-采怡」之言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轉匯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本案被害者僅告訴人1人,遭詐騙金額為6萬元,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豌華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確定,被告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轉匯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已轉入「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17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8號 被 告 何筱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筱雯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惟其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uke侯爵-采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筱雯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嗣「Duke侯爵-采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豌華佯稱:轉帳儲值並參加線上博奕遊戲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豌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2分、33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何筱雯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旋於同日時57分許,將上開贓款匯至指定之帳號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豌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每月6萬元,將其申辦之本案帳號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並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豌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Duke侯爵-采怡」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 被告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