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52-2024101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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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翔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承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有受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侵占、一般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偷竊是順手牽羊,提供帳簿是為了借卡換現金)、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桂晨鋌及張書維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已於當場給付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達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張書維陳稱其在調解筆錄已將賠償金額從60萬元縮減至12萬元,並讓被告1個月賠1萬元,惟被告未按期履行,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謝淑珠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孔祥安請法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賴玥儒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趙宜鳳請求從重量刑。以上均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告訴人桂晨鋌雖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陳明已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甫因詐欺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敍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竊盜罪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8月18日賠償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堪認其 在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桂晨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幫助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⒊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前為桂晨鋌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桂 晨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見桂晨鋌所有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櫃檯下方,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錢袋及其內現金得手。 二、①黃瑋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約定出售金融帳戶,旋於112年5月29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提供帳戶資料併同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收款使用。②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4人員陷於錯誤,匯款至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另附表編號5部分因趙宜鳳查覺有異,匯款1元後報警而未遂。 三、案經桂晨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桂晨鋌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桂晨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書維、謝淑珠、孔祥安、賴玥儒警詢陳述、證人趙宜鳳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1至4人員受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帳戶。 6 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設定服務明細暨契約文件、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 ②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書維,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0分 60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 謝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13時5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淑珠,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須以加密貨幣入金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9時22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3分 ③112年6月16日9時43分 ④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3 孔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孔祥安,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孔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4 賴玥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玥儒,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www.shduiw.com」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許 32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5 趙宜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聯繫趙宜鳳配偶,佯稱為證券商,可買漲停板股票分配與客戶以進行隔日沖云云,趙宜鳳查證後,發現為詐欺手法,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38分 1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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