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64-2024100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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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緯雖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俊緯猶與「羅智豐」、「陳緯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其名下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羅智豐」、「陳緯宏」。又「羅智豐」、「陳緯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1年12月1日8時許,以電話向羅玉英佯稱為其弟媳,因投資失利而需錢孔急云云,致羅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2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團成員指示吳俊緯於同日14時47分許,惟該筆款項遭警方圈存凍結,未提領成功而告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5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0號、第8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  ㈡告訴人羅玉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  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被告亦應對三人以上此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方足該當。本件被告係基於為辦貸款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直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排除「羅智豐」、「陳緯宏」有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有何認知,遽論以加重詐欺罪。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並業經蒞庭檢察官同意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被告在前案業已自白,本件偵查中亦應已自白,所稱不知是詐欺集團僅係強調本身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之意),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而刑法339條普通詐欺罪最高度刑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時 ,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被告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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