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65-2025011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98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600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撤銷發回,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智瑋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舊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0號 被 告 鄭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以暱稱「沈敬斌」之名義刊登不實販售電腦硬體,致附表所示之黃偉祺、彭家祥瀏覽後陷於錯誤而約定購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偉祺、彭家祥久未收到商品,始驚覺遭騙。 二、案經黃偉祺、彭家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租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揚」之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偉祺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偉祺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影本、網頁列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彭家祥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家祥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列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⑴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偉祺 110年6月21日15時22分許 2萬9000元 2 彭家祥 110年6月21日13時28分許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