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66-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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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2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第3519號、第3520號、第3521號 、3522號、第3523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第3527 號、第3528號、第3529號、第3530號、第3531號、第3532號、第 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至七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編號3補充「告訴人廖思函提出LINE對話紀錄」。  ㈡如附件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瑋萱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 告蘇伯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如附件三證據欄補充「告訴人余佳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  ㈣如附件至附件七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蘇伯諭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余冠慧、陳瑋萱、余佳芬、 楊倩瑩、王麗雅、許庭瑄、張家丞、莊育綸、薛燕慧、賴念瑤、王嘉瑋、張之千、許芮棻、周振禮、林芝如、李梅芳、葉瑾欝、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林妍芳、邱奕婷、施鳴婷、黃以忻、王翔芬、葉恬忻對遭詐騙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無從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最高度 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於108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再度欲販售金融帳戶,雖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他本來說要給我20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黃筵銘、蔡宜臻 、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伍家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思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宣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給「阿瑞」之事實。 2 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2、告訴人陳宣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刑業經判決確定,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將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0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伍家頤 111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德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6時28分許、 111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3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4分許、 111年6月8日13時46分許 35,000元、 35,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2 廖思函 111年5月21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蝦皮平台接單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3 陳宣穎 111年6月3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程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BFC」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 111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余冠慧,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17時26分許,匯款如新臺幣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余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冠慧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瑋萱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瑋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陳瑋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瑋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余佳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余佳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余佳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                         第3534號                         第3535號                         第3536號                         第353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倩瑩 111年5月31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麗雅 111年6月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2萬2,200元 3 許庭瑄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共2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4 張家承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41分許 5,000元 5 莊育綸 111年4月2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21分許 1,000元 6 薛燕慧 111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7 賴念瑤 111年5月22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8 王嘉瑋 111年5月2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9 張之千 111年5月1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0 許芮棻 111年6月至7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阿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4日起,向周振禮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振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振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6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振禮,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6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 19時29分許 20,000元 2 111年6月7日 20時2分許 30,000元 3 111年6月8日 13時1分許 31,000元 4 111年6月8日 13時37分許 42,000元 5 111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28,000元 6 111年6月8日 15時30分許 30,000元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林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晋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信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蘇紡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芝如、李梅芳、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 、林妍芳及被害人葉瑾欝(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芝如提供之匯款存影本證明、投資訊息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告訴人李梅芳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被害人葉瑾欝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謝晋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七)告訴人丁信華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告訴人蘇紡巧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林妍芳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3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芝如(提告) 111年6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56745號) 111年6月7日19時許 3萬1,000元 2 李梅芳(提告) 111年5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0390號) 3 葉瑾欝(未提告)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4 謝晋艷(提告)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20時47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1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5 王鈺婷(提告) 111年5月5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4186號) 6 丁信華(提告) 111年5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 111年6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8,000元 7 蘇紡巧(提告) 111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6月7日14時42分許 3萬5,650元 8 林妍芳(提告) 111年6月2日0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6時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417號) 111年6月8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第3529號                         第3530號                         第3531號                         第353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蘇伯諭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嫌幫助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及第350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僅係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前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報告機關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ID哲宇)向告訴人邱弈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邱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邱弈婷 111年6月7日 17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4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加入人力仲介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E-GOLDEN及蔡欣誼DAISY的帳號,向告訴人施鳴婷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施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施鳴婷 (原名:施邑蓉) ①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 ②同日16時28分許 ③同日17時16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③4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加入通訊軟體LINE(ID不詳,名稱王豐)向告訴人黃以忻佯稱:伊係蝦皮員工,近期再辦回饋商戶活動,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以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以忻 111年6月7日 19時3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公司的廣告,向告訴人王翔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翔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王翔芬 111年6月7日 18時48分許 9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 (OMI) 加入暱稱「凱」的男子,並介紹告訴人葉恬忻投資網站的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的專員指示告訴人葉恬忻操作博弈網頁,向告訴人葉恬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葉恬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葉恬忻 ①111年6月8日 14時7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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