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67-20241211-2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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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郁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展(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另案在監獄服刑中,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並由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至113年12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且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其上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