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70-2024121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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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應刪除「被告趙 俊安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趙俊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前於107年7月4日入監,併執行他案罪行,於11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雖非構成累犯,可見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改,請予以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提領金融款項再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前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是要應徵工作,但是後來對方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其母李秀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為其母李秀美所有之金融帳戶,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第3120號 第3121號 被 告 趙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俊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交付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向其母李秀美(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趙俊安再依該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俊安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見盧虹伶所提領之千元紙鈔1張在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千元紙鈔1張而侵占入己。嗣經盧虹伶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奕青、劉哲瑋及盧虹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2、證明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同案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其兒子即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1、告訴人梅奕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梅奕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切結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梅奕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哲瑋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哲瑋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梅奕青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㈦ 1、告訴人盧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虹伶所提出之提領紀錄翻拍畫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9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 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畫面5張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虹伶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被告隨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千元紙鈔1張,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虹伶,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梅奕青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梅奕青稱:要領回投資獲利,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語,使梅奕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2月17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俊安 ①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18日0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尚包含不明款項) 2 劉哲瑋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劉哲瑋稱:投資運彩可獲利等語,使劉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2時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