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71-202411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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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0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9至11行「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遭騙金額(新臺幣)」欄「3萬15元」更正為「3萬3015 元」。  ⒉編號4「詐欺時間」欄「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前某時」更 正為「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被害人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許」、「遭騙金額(新臺幣)」欄「2萬2,987元」更正為「2萬9,987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告訴人劉怡庭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告訴人楊韻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余致賢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  ⒊補充「被告王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余 致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此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與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王昱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陳勝國(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之供述 1.被告只承認曾向陳勝國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本來放在伊身上,但該提款卡於不詳時間不見,不知道為何遭詐欺團利用云云。 2.被告自陳之所以向陳勝國借用本案帳戶,係因伊自身帳戶於前案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遭凍結等語。 2 證人陳勝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陳勝國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怡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資料 3 告訴人楊韻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韻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等資料 4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建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等資料 5 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余致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通話、對話紀錄等資料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6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5664號等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0號等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另於112年12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高董群」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證人陳勝國所申設。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新臺幣) 1 劉怡庭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16時31分許 112年8月25日19時8分許 3萬15元 2 楊韻璇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 112年8月25日19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25日19時47分許 1萬2,987元 3 陳建榮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中午某時許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8,093元 4 余致賢 假客服、假驗證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前某時 112年8月25日20時3分許 2萬2,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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