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73-2024102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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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HYA SUMARDAN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HYA SUMARDAN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   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   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   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   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185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7號   被   告 CAHYA SUMARDANI (印尼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HYA SUMARDANI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蘆竹區山鼻捷運站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HYA SUMARDANI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附表所示資料各1份 4 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CAHYA SUMARDAN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1 敖淳淳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勝」、「M」、「Uphold」與告訴人敖淳淳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敖淳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敖淳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2 王佳雯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與告訴人王佳雯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王佳雯佯稱:可投資原油、黃金及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佳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3 劉志英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薪槓桿致富」、「R.T」與告訴人劉志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劉志英佯稱:可至ZLTET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志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112年12月2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4 汪沛羽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汪沛羽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汪沛羽佯稱:以被動收入之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汪沛羽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契約協議書 5 邱奕瑩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xxze」、「柏瑋」、「R.T」與告訴人邱奕瑩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邱奕瑩佯稱:可下載iamtoken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奕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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