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75-2024102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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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94、12710、11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雖偵審皆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被告僅需偵審中均自白,即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審皆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千、3萬之報酬(見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4號                  第12710號 第11602號   被   告 陳照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姪子陳建宇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1,000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記」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照源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2日10時5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再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雨」)向陳洞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因帳號填寫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陳洞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後因陳洞宏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照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為貪圖3萬元之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前之同年度嚇下半年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均以3萬元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陳照源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品及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內容,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朱慧鈴、洪國震、胡寶桂、賈可崗、 王成裕、周威成、張慶鋒、張菀瑄、蔡暄晴、陳柏竣、陳立、林子耀、莊永詮、陳靖佳、劉郁芬、湯博穎、簡科浚、劉劼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照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上開價格販售本案門號、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洞宏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洞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洞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4萬元至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洞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本案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6 如附表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7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4)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朱慧鈴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1時51分許 123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394號 2 洪國震 (提告) 112年8月1日9時許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23分許 70萬4,551元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2710號 3 胡寶桂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3時35分許 72萬6,000元 同上 4 賈可崗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 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王成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54分許 3,360元 同上 6 周威成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3時58分許 3,640元 同上 7 張慶鋒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 4,000元 同上 8 張菀瑄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㈠112年12月15日14時17分許 ㈡112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 ㈢112年12月15日15時22分許 ㈠9,769元 ㈡3萬283元 ㈢3萬元 同上 9 蔡暄晴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2,200元 同上 10 陳柏竣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 4,000元 同上 11 陳立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 2,760元 同上 12 林子耀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 13 莊永詮 (提告) 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 4,000元 同上 14 陳靖佳 (提告) 112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15 劉郁芬 (提告) 112年12月14日21時15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同上 16 湯博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 2,000元 同上 17 簡科浚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 9,080元 同上 18 劉劼勝 (提告) 112年12月15日18時27分許 假拍賣 112年12月15日18時39分許 3,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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