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80-2024112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和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2號、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滕和信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滕 和信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陳怡 萱(提告)」應更正為「陳怡萱(未提告)」(見112偵79752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轉匯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㈣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 接續多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合計3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其3次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目前社會上詐欺案件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交給陌生人,有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玩網路上的娛樂城,為收受賭金而提供銀行帳簿給對方)、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無子,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需償還過世祖母積欠療養院之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7日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陳怡萱陳稱對刑度沒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紀明儀陳稱,被告未到場調解,請求重判被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怡郡陳稱,被告調解未到場,讓被害人空等,請依法判決,均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依指示存入帳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亦被詐欺集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緝702卷第25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滕和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號 第703號 被 告 滕和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和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滕和信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之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滕和信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和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無償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提供3萬元操作娛樂城,認為怪異,惟仍提供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對方」。 ⑵坦承依「不認識之對方」指示申辦現代科技財富帳號及其遠東虛擬帳戶,惟先稱未申辦遠東虛擬帳戶,後改稱有將遠東虛擬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對方」。 ⑶坦承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未提供予「不認識之對方」,然先稱未於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至21時31分許自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後改稱有自富邦帳戶提領現金,再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不認識之對方」指定之帳戶。 ⑷坦承112年7月7日凌晨0時47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6萬元,再以提款機存款方式,將6萬元存入「不認識之對方」指定之帳戶。 ⑸坦承未保留與「不認識之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紀明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郡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怡萱、紀明儀、陳怡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遠東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帳戶及遠東虛擬帳戶。 ⑵證明告訴人陳怡萱匯至第一層富邦帳戶,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11日19時51分許、52分許,分別轉匯新臺幣50,015元、50,015元至第二層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13年3月18日當庭提供予影印)之影本。 證明被告仍持有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二、核被告滕和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怡萱(提告) 112年7月10日至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36分許 ④112年7月11日19時40分許 ⑤112年7月11日19時41分許 ⑥112年7月11日19時4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2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2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05元(含手續費) ⓒ9,005元(含手續費) ⓓ905元(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第80028號 ⑦112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 ⑧112年7月12日15時33分許 ⑨112年7月12日15時34分許 ⑩112年7月12日15時35分許 ⑦30,000元 ⑧50,000元 ⑨50,000元 ⑩20,000元 富邦帳戶 - - - 2 紀明儀(提告) 112年6月18日至7月14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11日21時21分許 ①42,000元 ①富邦帳戶 ⓐ112年7月11日21時29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31分許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05元(含手續費) ⓒ2,005元(含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 ②112年7月7日0時3分許 ②80,000元 ②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 60,000元 3 陳怡郡(提告) 112年7月6日22時許 假求職 112年7月6日22時7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