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81-2024121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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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02號、第2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忠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萬元之代價」之記載補充為「20萬 元之代價(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欄「吳昕晏」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昕晏(未提告)」;編號1至3、6、12、13【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右列帳戶」;編號4【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199萬0,057元至右列帳戶」;編號5【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129萬8,800元至右列帳戶」;編號11【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欄「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匯99萬9,750元至右列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網路行銷(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鄭清瀅、林淑芬均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允昌、呂碧玲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人戴秀鳳、謝麗媛、陳邑承、張文月、沈廣暉、被害人吳昕晏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4份所載),告訴人劉新權、呂侑蓁、方柏鈞、江春玉、林美雲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202號偵查卷第58頁、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2號 第23288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其5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上開帳戶,復由李衍毅、黃維毅、陳子鴻、李俊霆、許敏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新權、李允昌、吳昕晏、呂侑蓁、鄭清瀅、林淑芬、方柏鈞、戴秀鳳、江春玉、謝麗媛、陳邑承、呂碧玲、張文月、林美雪、沈廣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新權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告訴人林淑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邑承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碧玲提出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且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帳戶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鄭忠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劉新權 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蔣怡雯」向劉新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訊息等語,致劉新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9時22分,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轉匯42萬7,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2時57分,轉匯42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衍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3時22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李衍毅 2 李允昌 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暱稱「張曉婷」、「吳心怡」邀請李允昌加入LINE「台股提款機VIP群16」投資股票,致李允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轉匯32萬3,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5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右列帳戶 許敏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臨櫃提領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 許敏璋 112年7月19日10時36分,臨櫃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 3 吳昕晏 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陳欣桐」、「林志文」向吳昕晏佯稱:可下載「德信操盤助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轉匯65萬0,489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轉匯80萬元至右列帳戶 李俊霆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23時7分,ATM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汐忠店 李俊霆 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南港分行 4 呂侑蓁 於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向呂侑蓁佯稱:可下載「偉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呂侑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轉匯190萬0,057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6日10時22分,轉匯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臨櫃提領25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5 鄭清瀅 於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瀅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鄭清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13時9分,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4分,轉匯120萬8,8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7日13時29分,轉匯130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臨櫃提領13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6 林淑芬 於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林淑芬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4時45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轉匯5萬1,0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57分,轉匯65萬元至右列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34分,臨櫃提領193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7 方柏鈞 於112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張詩雯」向方柏鈞解說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訊等語,致方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26分、9時28分,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1時45分,轉匯62萬元至右列帳戶 8 戴秀鳳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學海無涯」群組向戴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戴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35分、9時37分、9時39分,自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 9 江春玉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江春玉佯稱:其係江春玉友人「雄哥」,請江春玉幫忙匯款等語,致江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9時58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10 謝麗媛 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徐漢妮」向謝麗媛佯稱:可下載「摩根士丹利」APP應用程式操作股票等語,致謝麗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1時27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轉匯99萬9,765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轉匯88萬元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19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黃維毅 12 呂碧玲 於112年7月31日以電話假冒呂碧玲之女陳惠容,再以LINE向呂碧玲佯稱:公司要支付裝潢貨款等語,致呂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5時11分許,自竹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5時13分,轉匯37萬9,800元至右列帳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0時35分,臨櫃提領8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3 張文月 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張文月佯稱:可在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張文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8日10時3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0時57分,轉匯99萬9,500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8日11時5分,轉匯100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9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 陳子鴻 14 林美雲 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3分,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4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2時53分,轉匯53萬9,586元至右列帳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1日13時36分,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子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日14時16分,臨櫃提領5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陳子鴻 15 沈廣暉 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虹」、「李佳妘」向沈廣暉佯稱:可下載「順富」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沈廣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1日12時25分、12時27分,自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鄭忠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 來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即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陳邑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邑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鄭忠偉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四)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鄭忠偉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0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6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暨幫助洗錢之行為,前後二案屬同一案件,本件自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之匯款情形 第二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情形 1 陳邑承 於112年7月31日起以電話向陳邑承佯稱:宜蘭大學有維修工程標案要與陳邑承簽約等語,致陳邑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2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4時57分,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9萬9,750元至被告鄭忠偉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5時36分,自被告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2年8月1日15時38分,再轉匯88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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