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84-20241206-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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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奕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 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中」;第4至5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與綽號『鋼鐵人』之成年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縱其未本院審理時繳交罪所得,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有2人,故被告之罪數為2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其本件2次犯行,均 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同意依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找到此工作)、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鉅,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告訴人2人經連絡未果而無法查悉渠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次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報酬2、 3,000元左右,從贓款裡面抽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報酬為3,0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認被告本案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繳交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提領2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放在公園廁所任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30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8時41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王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王奕翔依「鋼鐵人」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姵妏、邱翎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姵妏、邱翎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證明告訴人卓姵妏、邱翎喻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卓姵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卓姵妏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翎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邱翎喻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3張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卓姵妏、邱翎喻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姵妏 (告訴) 於112年10月22日11時許,以IG暱稱「靈光照耀者」聯絡致電告訴人卓姵妏,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卓姵妏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8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2年10月22日18時43分許、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1萬5,000元 2 邱翎喻 (告訴)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53分許,以臉書聯繫告訴人邱翎喻,佯稱購物交易失敗需操作帳戶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邱翎喻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10月22日19時2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112年10月22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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