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87-20241111-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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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良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文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112年12月11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得減免其刑,並無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情形。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利。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初始否認犯罪,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到庭之3位告訴人和解,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然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趙桓逸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李小蘭新臺幣玖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連文良應給付原告廖日新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應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連文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霞」之人,惟辯稱:伊認識一名網友「夢霞」,該名網友向伊借錢,惟伊並無現金可借,故該名網友改向伊借用帳戶,稱她家人會把錢匯進去,因伊人比較好,當伊拒絕借錢時,心中有點愧疚,是該名網友改借帳戶時,伊就直接把本案帳戶及密碼用LINE電話告知對方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對於交付何人亦無法提出身分訊息,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連文良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趙桓逸 (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9月18日9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趙桓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1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0時31分許 1萬8,000元 2 李小蘭 (已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 21萬元 告訴人李小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3 廖日新 (已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7萬0,617元 無 4 游宗龍 (已提告) 112年9月3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宗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古進萬 (已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12時29分許 5萬8,000元 告訴人古進萬之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