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90-2025010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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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詰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詰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黃詰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 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林 鋐銘」或「陳福明」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專員林 鋐銘」、「陳福明」為不同人,以下僅以「陳福明」稱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初某日,先由黃詰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丙、丁帳戶)資料與「陳福 明」使用。嗣「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詰凱提供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4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黃詰凱再依「陳福明」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一 所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將提領之現金拿至新北市樹林區 日新街某處騎樓前,交與「陳福明」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陳乾振、李昱瑤、劉思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昱瑤、劉思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陳乾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65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單據、與LINE暱稱「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間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甲、乙、丙及丁帳戶予「陳福明」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有現金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此部分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犯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之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且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4人,自難以前開罪名論處被告之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福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由 被告依「陳福明」指示轉交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甲、乙、丙及丁帳戶資料與「陳福明」,「陳福明」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以「車手」身分將提領贓款轉交與「陳福明」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4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㈥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12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陳乾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乾振佯稱為其二兒子,需向其借款作為貨款之用云云,致陳乾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至48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若喬 (原名:李昱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如」等帳號向李若喬佯稱欲購買商品,因匯款失敗需通過認證云云,致李若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尚未扣除手續費) 丙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提領1萬2,000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思言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4分許,以LINE暱稱「楊詩敏」等帳號向劉思言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申請7-11賣貨便會員,復佯裝為7-11客服表示需經認證云云,致劉思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15日15時54分至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123元 4 王翊耘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王翊耘佯稱欲購買其商場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經王翊耘前往申辦會員時,復佯裝為7-11客服,以認證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翊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匯款4萬9,985元、4萬9,988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黃詰凱應給付李若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若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 2 被告黃詰凱應給付劉思言1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思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