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92-2025012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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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23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妙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事實欄第12行「提供予...成員」後,補充「於同年5月8日11時41分因郵局帳戶遭報案警示,遂依指示於同日通過通訊軟體再次交付本案之幣託帳戶之帳戶、密碼及收取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莊聖偉遭詐騙部分,惟該併 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審理時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無從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為3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相同,最低本刑則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在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並未再操作幣託帳戶,係回報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知幣託帳戶之名稱、密碼及驗證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並核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相符(見偵字第33208號卷第107至141頁),堪認被告除再提供幣託帳戶外,並未提領或兌領金錢,未參與告訴人郭美芳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無從成立正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再次提供與郵局連結之 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雖未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外,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8號   被   告 張妙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妙妘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匯入款項3%之代價,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amy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5月3日,依指示將上開幣託帳戶綁定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再於112年5月26日某時,以「假借銀行貸款」為由,向郭美芳施用詐術,致郭美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5月8日17時12分許、同年5月8日17時22分許、同年5月17日14時46分、同年5月17日14時5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各繳納新台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張妙妘之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8日11時41分許遭警示,帳戶內圈存抵銷5萬元)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妙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對價為匯入款項3%之事實,惟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幣託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美芳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7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提供相同幣託帳戶、郵局帳戶,經另案被害人黃國豐於112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匯入幣託帳戶、經另案被害人何菩恩、黃楷娜於112年5月7日15時39分許、112年5月8日10時30分許匯入郵局帳戶後,為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3號   被   告 張妙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妙妘知悉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下稱虛 擬資產帳號),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能出租給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虛擬資產帳號作為收受、轉出贓款等犯罪用途,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屬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帳號amy000000000000il.com,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張妙妘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得利、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幣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騙莊聖偉,致莊聖偉因此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至各該超商以代碼方式繳款,實則均係將附表所示金額,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所對應虛擬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使用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洗錢目的。案經莊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妙妘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儲值單 據翻拍照片。 (四)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資產帳號之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279號判決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妙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資產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幣託帳號給他人使用,因而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0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虛擬資產帳號,核與前案相同,且係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嗣於前案中犯意提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角色,然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原先提供本案銀行帳號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互核相符,且為原審適法職權行使,尚難逕指其有何違誤。」),本案亦應為被告嗣後所為首次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莊聖偉 112年5月24日15時起 假貸款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統一超商安佃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統一超商安佃門市 LDZ00000000000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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