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M-113-審金簡-195-2024110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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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獻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帳號及密碼, 」後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獻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 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主管,月薪約7萬元、尚有妻子及2名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雖已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電子支付帳號均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 被 告 劉獻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獻中可預見如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電子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附表所示之電子帳號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然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而以LINE傳送該等帳號資料,但貸款人員未說明收取電子帳號之目的云云。惟被告自始亦未提供與貸款業者借貸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 2 告訴人陳嘉祥、李子昊、李昀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3 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本件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獻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街口帳號、一卡通帳號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陳嘉祥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21時48分 113年1月6日0時6分 3萬元 4000元 街口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2份 2 李子昊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11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假投資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李昀融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0時20分 3萬元 一卡通帳號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