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00-2025012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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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昇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4至6行「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8時35分起,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客服』等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LINE暱稱『Kai』之警員」、刪除第8行「民國」之記載、第9行「警員」後補充「出示識別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劉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之記載、第10至12行「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林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ogle」、「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客服 」等帳號對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因甫成年,涉世未深,工作及社 會經驗均薄弱,始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遭朋友欺騙而為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Google」、「飛鏢」等人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依遞減後之刑度,客觀上實已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警即時查獲,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為新臺幣2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廠工作暨其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證明、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或用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識別證2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偽造之「新昇投資」識別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偽刻之「劉賢」印章1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8號 被 告 林易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昇(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Google」、「飛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分享投資訊息並佯稱可投資「eToro」公司獲利等語,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林易昇至上址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投資款項之際,旋為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Google」、「飛鏢」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職務報告、LINE暱稱「Kai」與「李文淇」、「eToroVIP客服」對話紀錄1份 「eToroVIP客服」於上開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連繫面交款項,被告前來面交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Google」、「飛鏢」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Google」、「飛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