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01-2025011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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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16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家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三人以上共 同犯」、第13、14行「(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李家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逾79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2號   被   告 李家榮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李家榮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謝宗憙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謝宗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尋求貸款,對方告知需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使用,證明在香港有消費紀錄,即可獲得核撥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毋須償還,伊才會相信對方,以LINE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對方使用等詞。 2 告訴人謝宗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宗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宗憙(提告) 113年6月28日17時53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1時10分許 79萬8,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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