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08-202502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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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 KAI PER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一個帳戶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 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多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 起,以LINE向康瓊文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9分,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1時41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勖倫(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 36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 時25分許,將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康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瓊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小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康瓊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康瓊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康瓊文,經康瓊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33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3,3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瓊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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