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09-2024121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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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雲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李雲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謝文政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 第55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 被 告 李雲君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麗池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謝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家庭代工廣告底下留言,對方與伊聯繫並要求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謝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節稅、購買材料,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1 萬元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因此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文政 (提告) 112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5日0時7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7月5日0時16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