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17-202502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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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3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詩絜提出與LINE暱稱『黃大叔』間聊天紀錄文字檔」、「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被告林詩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陳嘉進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金融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3號   被   告 林詩絜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1個金融帳戶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約定對價,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林詩絜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訛騙陳嘉進,致陳嘉進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陳嘉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詩絜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並供述:伊在網路上看到一則兼職工作訊息,與LINE暱稱「黃大叔」之人取得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提款卡,作為公司節稅用,每個帳戶每7天可以領10萬元,伊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交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嘉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名下金融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故其當應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大敦門市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嘉進 (提告) 113年5月1日 假親友 113年5月2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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