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20-20241219-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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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蓉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 0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欽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二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謝宜蓉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廖欽揚則未於偵查時自白,均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3.據上以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二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二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被告謝宜蓉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謝宜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報 酬(見新北偵12043號卷第23反頁),惟其已賠償2位告訴人總共7萬5千元之損失,如對其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謝宜蓉取得之報酬2千5百元,查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謝宜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欽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蓉、廖欽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得預見收購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宜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均交付給廖欽揚,再由廖欽揚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宜蓉、廖欽揚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阿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蓉之供述 被告謝宜蓉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該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廖欽揚,繼而交付給「阿偉」之事實。 2 被告廖欽揚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被告謝宜蓉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隨後轉交給朋友「阿偉」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謝宜蓉、廖欽揚間之文字交談聯繫內容擷圖資料 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筑 (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 111年11月1日17時44分許 4萬9,963元 4萬9,963元 2 郭季鑫(提告) 111年11月1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1日17時46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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