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22-202502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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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茹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7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筱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筱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賴筱茹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呂偉榤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2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悠遊付帳戶,雖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呂偉榤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偉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被   告 賴筱茹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馬玉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20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邱菲庾」私訊呂偉榤,向其佯稱:因臉書賣場違規,需要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聯呂偉榤,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多方驗證,避免因違規遭扣款云云,致呂偉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6,998元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偉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始將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馬玉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偉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馬玉琪」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出售其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悠遊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賴筱茹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悠遊付帳戶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馬玉琪」期約以5,000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悠遊付帳戶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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