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25-20250218-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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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78號、第39768號、第417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未扣案之 葉金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時間,先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編號2匯款金額欄「3萬3,66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4,173元」),及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葉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1日提供本案門號給「小 隻」大概過1個月之後,其還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小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8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的門號、帳戶是同時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參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李宗培、吳國禎遭盜刷時間為113年4月3日,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文智之匯款時間為同年月9日,僅相隔6日,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約相隔1個月並不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門號及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是同時交付本案門號及帳戶,而認應僅成立一個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宗培、吳國禎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文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犯行,前曾經判決確定云 云。經調查被告前案紀錄,並無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在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門號及帳戶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下為了貪圖酬勞2,000元)、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李宗培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是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再考慮看看,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吳國禎、羅文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可以繳交上開2,000元犯罪所得,惟迄今並未繳交,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已取回(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59頁),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另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申辦而取得所有權,惟現並非由被告持有,且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偵查卷第8頁),應無再被持以犯罪之可能,而該門號SIM卡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門號SIM卡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文智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29號   被   告 葉金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7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生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資格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台灣大哥大蘆洲-永康加盟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其住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並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羅文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9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泰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羅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即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之事實。 ⑵坦承將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小隻(台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詳附表二) 5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行動寬頻申請書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持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申辦之事實。 6 告訴人羅文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⑴佐證詐騙集團曾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盜刷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輸入之信用卡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文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金生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華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及華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隻(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華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署以幫助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為求不法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盜刷時間 盜刷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李宗培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⑴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⑵113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⑶113年4月3日14時40分許 ⑴trip.com ⑵易遊網 ⑶AGODA訂房網站 ⑴1萬8,962元 ⑵1萬3,495元 ⑶3萬654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0978號 2 吳國禎 (提告) 113年4月3日13時6分許 113年4月3日13時38分許 AGODA訂房網站 3萬3,668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9768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李宗培提供之簡訊截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872號函。 2 告訴人吳國禎提供之簡訊截圖、郵局信用卡、惡意連結網頁截圖、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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