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27-20250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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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3 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1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曉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晉安於警詢之 供述」。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詹曉芳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配偶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配偶林晉安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雖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其前即曾因提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經判處罪刑,竟仍又再度交付金融帳戶,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美髮,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案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 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7號   被   告 詹曉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配偶林晋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告知「JACK」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秋、黃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提供「JACK」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陳係因為經濟不好,「JACK」說要借伊3萬元,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伊自己的帳戶已遭警示,且行員請伊去警局查詢,但伊後續還是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資料遭被告詹曉芳拿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育秋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莊育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冠禎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冠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各1份。 5 被告詹曉芳及另案被告林晋安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述方式提供「JACK」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刪除與「JACK」對話紀錄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832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該案於民國111年1 月10日,受暱稱「陳建成」之人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宅急便方式將SIM卡交付予「陳建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足徵被告已預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前案於112年7月20日前同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該案因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前案偵審期間,另於112年7月間提供帳戶供詐騙及洗錢使用,實應嚴懲之事實。 足見與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伊自己的帳戶已遭警示」之自白相符,更徵被告已預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交易明細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秋 112年9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57分許 3萬元、 3萬元 2 黃冠禎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詹曉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配偶林晋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告知「JACK」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詹曉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安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提款卡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74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李安修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中獎 112年11月13日15時4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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