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28-20250312-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15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不詳時、 地」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車站」、第7行「資料」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2、13行「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除附表編號1所示林月慧部分,因故於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時交易失敗,致未能得逞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1行「20日」更正為「1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李柏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林月慧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轉帳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然因交易失敗,故未實際生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結果,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李文慶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5號   被   告 李柏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慧、李文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先稱名下無任何銀行帳戶,後經提示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後改稱只有1個郵局帳戶。 ⑵坦承於不詳時間,在臺北車站交付郵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當時郵局帳戶內沒有錢,因此對方如何使用也沒有損失。 ⑶坦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2 告訴人林月慧、李文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月慧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李文慶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月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月慧、李文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付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月慧(提告) 113年3月20日10時31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告訴人林月慧之女兒向告訴人佯稱:急需週轉金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56分 5萬元(交易失敗) 2 李文慶(提告) 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文慶佯稱:先下單及代墊款項,分享販售商品可抽成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31分 4萬3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