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35-20250313-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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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2年間某 日」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騰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蔡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林琦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琦昇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猶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蔡騰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蔡騰緯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水電線材買賣社團上刊登販售電線之不實訊息,致林琦昇瀏覽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9日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林琦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4,200元應係伊玩星城網路遊戲贏錢後,再與星城裡面幣商換錢,伊記得幣商遊戲ID係「錢樂」,伊若向「錢樂」購買遊戲幣係1臺幣換130遊戲幣,伊出售遊戲幣給「錢樂」則係1臺幣換140遊戲幣,伊中信帳戶內交易有數千元者,多半係星城或九洲網路遊戲之交易款,但伊沒有證據,也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云云。 2 告訴人林琦昇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訛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4,200元款項匯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星城ONLINE遊戲幣商劉詠彰之證述 1.劉詠彰曾在星城ONLINE從事遊戲幣商(暱稱「錢樂」,現已轉手予第三人)。 2.遊戲幣商會申請公司執照, 進行遊戲幣兌換交易時,均 由公司進出款,不會委由他 人代付兌換之臺幣予客戶, 固可排除本件係被告因兌換 遊戲幣而誤收第三人贓款之 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臉書擷圖及被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