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金簡-237-20250220-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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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在某捷運站」 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末6行「不詳方式」更正為「傳送訊息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楊浚瑋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浚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楊浚瑋提供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浚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浚瑋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逾2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婕菱、陳品綺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打工、有祖父母及弟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浚瑋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楊浚瑋僅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楊浚瑋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楊浚瑋所有之本案2金融帳戶,雖為其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時,在某捷運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出借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報酬之消息,復因缺錢花用,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供人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儀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婕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儀珈提出之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婕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品綺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匯款至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楊浚瑋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不詳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郵局帳戶及第一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儀珈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洪儀珈購買商品,並要求洪儀珈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洪儀珈,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驗證帳戶,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洪儀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8分許 29,986元 郵局帳戶 2 陳婕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婕菱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婕菱在蝦皮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婕菱,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不是人頭帳戶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18分許 10,016元 郵局帳戶 3 陳品綺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品綺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品綺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品綺,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40分許 99,123元 第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52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