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金訴緝-21-20250124-2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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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0號、第3357號、第383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2行「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補充為「吳俊男於民國112年7、8月間、潘衡宇(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111年7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賴韋滔』、暱稱『紅人』、『兩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第11行「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補充為「潘衡 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韋滔』指示」。  ⒊末5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補充為「依『賴韋 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或新店區某處」。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示,補充為「112年7月31日23時6分 許起」。  ⒉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①49,987元」。  ⒊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31日15時39分許起 」。  ⒋編號2「詐騙手法」欄,應更正為「因公司網路系統遭駭客攻 擊,會員資料被加入至優惠名單,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自動扣款,致陸文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  ⒊補充「提領紀錄ATM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吳俊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吳俊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吳俊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俊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就被告吳俊男如附表編號2所為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吳俊男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潘衡宇、「賴韋滔」、 「紅人」、「兩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俊男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吳俊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吳俊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俊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7、8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吳俊男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男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吳俊男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俊男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俊男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號                         第3357號                         第3834號   被   告 吳俊男 (略)         潘衡宇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潘衡宇分別於民國112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俊男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潘衡宇負責向吳俊男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俊男、潘衡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另案偵辦中)。潘衡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潘衡宇再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吳俊男,吳俊男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吳俊男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吳俊男再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潘衡宇,潘衡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俊男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潘衡宇則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報請本署核發拘票,拘獲吳俊男、潘衡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玉、陸文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潘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林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瑞玉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陸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陸文華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ATM、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1、證明被告吳俊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旁把風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俊男於112年8月1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文化北路口,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潘衡宇等事實。 ㈥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告訴人林瑞玉等2人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瑞玉 112年7月31日 向林瑞玉佯稱:因網路系統設定錯誤,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林瑞玉陷於錯誤。 ①112年8月1日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2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112年8月1日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1日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濱店 ①10萬元 ②2萬元 2 陸文華 112年7月31日 向陸文華佯稱:因網路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匯款方式始得解除等語,致陸文華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0時34分許 1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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