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緝-22-20241001-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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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8行「由鄒漢忠持其自行持有保管之 前述臺企銀行帳戶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企銀臺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00萬,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補充更正為「由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把鄒漢忠之前交付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鄒漢忠後,由鄒漢忠至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5萬、135萬,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鄒漢忠於提領後,隨即將上開領取之現金、存摺及印章交還給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鄒漢忠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羅長文於 警詢之供述」,證據清單編號3「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羅長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鄒漢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法雖得減輕,然仍以行為後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已依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指示,將告訴人受詐欺匯入本案被告鄒漢忠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並隨即交付與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 嚴為勝、吳力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經被告供陳在卷,就其本案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嚴為勝、吳力安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受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車手之角色分工,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4至5萬元之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是說要給伊15,000元,但是 只有給伊3,000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3,000元報酬外,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嚴為勝、吳力安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33號   被   告 鄒漢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長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漢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嚴為勝、王力安(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羅長文則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前,將其申設於板橋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王國勝。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一凡」,邀蘇玫月加入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方式對蘇玫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3月17日10時33分、10時36分、12時5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90萬元至鄒漢忠所提供其名下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於同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內。鄒漢忠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17日某時許,由鄒漢忠持其自行持有保管之前述臺企銀行帳戶印章,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企銀臺北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工業區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00萬,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另詐騙集團旋即再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將鄒漢忠所提供臺企銀帳戶、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嗣蘇玫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玫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長文坦承將其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交予王國勝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玫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玫月於前揭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前揭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鄒漢忠臺企銀行帳戶、被告羅長文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后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照片2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5張。 5 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鄒漢忠申辦、告訴人蘇玫月匯款前揭所述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6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左列帳戶為被告羅長文申辦、告訴人蘇玫月匯款前揭所述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鄒漢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鄒漢忠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羅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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