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緝-25-20241030-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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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林嘉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由被告 於不詳時地」更正為「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第6行後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處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合上開要件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述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比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取簿手供詐騙匯款使用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未查,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報酬,訊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當場取得12萬元,其中10萬元由蔡明修拿取,被告僅拿2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實際獲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30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為「黃宏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地,向蔡明修(另移請併辦)取得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蔡明修沒有印象,並未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云云。 2 同案被告蔡明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向其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敏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受理報案警示資料、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案所詐得之款項,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前因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取該案告訴人黃啟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67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相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相同,匯款之時間相近,是以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敏楨 (提告) 111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0時42分許 40萬8000元 蔡明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