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緝-26-20241121-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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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楠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山崎」、「小偉」及「楚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莊正楠依「小蔣」指示,至指定之機車置物箱,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正楠因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新井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身分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山崎」、「小偉」、「楚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9月13日及14日之獲利各為2 ,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是其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其中110年9月14日之獲利2,000元,業據被告所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諭知沒收,另110年9月13日之獲利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業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莊正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李宸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13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致電李宸翔,佯稱:誤升級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3分許/ 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 ①21時16分許/ 2萬元 ②21時18分許/ 2萬元 ③21時19分許/ 2萬元 ④21時20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板橋龍江店 ⒈告訴人李宸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宸翔提出之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偵字卷第30頁)。 2 告訴人 胡淑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0年9月13日20時3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專員致電胡淑惠,佯稱:其超商取貨付款時,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⒈告訴人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胡淑惠提出之通話、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3 告訴人 江浩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0年9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浩緯,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23分許/ 1萬2,746元 同上 110年9月13日 21時5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文聖店 ⒈告訴人江浩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江浩緯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4 被害人 呂人楷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人楷,佯稱:誤升級其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3,123元 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 20時4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店 ⒈被害人呂人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呂人楷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5頁)。 5 被害人 江之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0年9月14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之平,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日 ①20時56分許/ 2,999元 ②21時8分許/ 2萬9,985元 ③21時24分許/ 2萬6,985元 同上 110年9月14日 ①21時59分許/ 6萬元 ②22時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⒈被害人江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江之平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