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金訴緝-30-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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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蘇政育(業經本院審結)、通訊 軟體暱稱「ZZ」、「VIVI」、「忍者」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政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則負責監控蘇政育領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蘇政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與蘇政育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丙○○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育於警詢、偵查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597至6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字卷第110至111頁、第121至1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少連偵字卷第119頁、第143至155頁)、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少連偵字卷第705頁)、三重中興橋郵局、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及街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ZZ」、「VIVI」、「忍者」之人、負責提款之共犯蘇政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共犯蘇政育於偵查時供稱:甲○○是監控的,也就是照水;我領錢之後,跟著甲○○一起去萬華區成都路173號前的公園交錢;到了公園,甲○○會叫我到旁邊等他,他自己進去,交完錢之後他才會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99至601頁),顯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除其本身及蘇政育外,另有收取贓款人而至少為3人以上一節,為其所得預見或知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蘇政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本案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69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監督車手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及轉交款項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110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東森購物之專員,撥打電話聯繫丙○○,謊稱因廠商系統遭到攻擊,將其設定為付款人,可能導致盜刷款項,須依指定進行三方認證防止盜刷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7,12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曉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0月22日22時30分至22時33分許間,共犯蘇政育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提領6萬元、5萬2,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南店,提領2萬元(上開提領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超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起訴書附表贅載共犯蘇政育於110年10月22日22時34分提領1萬元,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刪除) 2 丁○○(未提告) 110年10月22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謊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即將對其扣款,須依指定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22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1萬5,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