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審金訴緝-32-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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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偽造「黃智超」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 」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應更正為「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 ㈢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更正 為「被告王宇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補充更 正為「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據清單編號㈧「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應補充為「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玟卿提出與「張耀文」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告訴人魏正豪提出轉帳紀錄、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㈥附件附表關於陳涵莉之詐騙手法欄「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 誤」,應更正為「佯稱被害人購物訂單錯誤」。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 含王玟卿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包裹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自陳上游「羅密歐」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工作內容,再依照指示將包裹放置在萬華峨眉停車場置物櫃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內含帳戶資料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的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則其所為自非僅構成詐欺取財,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就領取包裹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王宇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擔 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並使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黃智超」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宇丞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宇丞參與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玟卿、蘇俊璋、廖昶凱、魏正豪、張鳳香、被害人陳涵莉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6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致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碼頭仲介,月收入30,000元左右,需撫養一名兒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宇丞⑴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王宇丞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王宇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包裹之簽收簿上,偽造「黃智超」簽 名署押1枚,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於上開包裹偽造「黃智超」署名之簽收單私文書1紙,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予空軍一號八國站的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報酬是一個包裹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款項,業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丞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為 不熟識之人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羅密歐」、「大富」、「李耀文」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職務(俗稱取簿手),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報酬。王宇丞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由詐騙集團成員「李耀文」於111年5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玟卿佯稱要匯生活費,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王玟卿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寄送內含王玟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與「黃智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王宇丞即於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依據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偽以「黃智超」名義在收件人簽名表填寫「黃智超」之署名,以表彰「黃智超」業已領取包裹等不實事項後,持向空軍一號行使以領取王玟卿寄送與「黃智超」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黃智超」及空軍一號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王宇丞取得上開包裹後,即依上游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內置物櫃。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合庫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蘇俊璋、廖昶凱、魏正豪、張鳳香告訴暨王玟卿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宇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王玟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而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至附表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俊璋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陳涵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廖昶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㈥ 告訴人魏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㈦ 告訴人張鳳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受騙經過之事實。 ㈧ 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昶凱、被害人陳涵莉提出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張鳳香提出之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密歐」、「大富」、「李耀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領取包裹報酬14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內容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5月23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王玟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俊璋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訂單錯誤,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15分 6060元 陳涵莉(未提告) 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誤,會重複購買,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 24123元 廖昶凱 佯稱告訴人博客來申辦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20時22分 9012元 王玟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正豪 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誤設VIP客戶,應繳年費,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19時35分 49985元 111年5月24日19時38分 29985元 張鳳香 佯稱告訴人銀行操作錯誤,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1年5月24日20時19分 29989元 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 29985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0292號 被 告 王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71號 ,靖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偽以「黃智超」名義領取包裹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一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