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027-2025032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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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日,與吳衫螈、陳柏豪、莊 宸嘉、陳志偉(前開4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王湘淳、陳羽貞(前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偵辦),參與孫銘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孫銘聰、王俊偉、吳杉螈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分別成立【湶品商舖】、【普賢商城】、【86貨幣商舖】、【維新幣商】、【弎壹幣商】、【105商城】作為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此作為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管道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遂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旋即又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志偉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款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應予更正)交付給孫銘聰。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偉、莊宸嘉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品妤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陳志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②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等酬庸係以每筆交易的1%計算,上限5000元,指客戶匯超過50萬,酬庸還是拿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而言,被告就此所得報酬即為400元,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孫銘聰等7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幣商、收轉贓款等之不可或缺要角,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起訴、審理之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遂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旋即又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志偉於附表二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提領現金16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由吳衫螈於附表二所示之111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孫銘聰、陳柏豪、吳衫螈、蔡明宏等人及詐欺集團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銘聰、被告、吳杉螈、陳柏豪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群組名稱「湶品合夥企業」、「86貨幣商舖」「面交」、「收幣群」、「薪水群組」作為詐欺、洗錢工作之聯絡工作。再於在網路交易平台上分別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普賢商城】、【86貨幣商舖】、【105商城】、【弎壹幣商】作為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按見本案偵卷第230頁)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江旻學等35人(其中包含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呂旻真)後,並將詐得的贓款騙至如附表之第1層帳戶(張淑萍、陳品璇、楊紹銘、何葦賢、劉德偉、劉凱君、吳衫螈、張曾富、夏中慧、方世華、林復宇、陳柏豪、王湘淳所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上開1層帳戶之持有人以購買泰達幣之名義,與孫銘聰等人共同製作假的交易對話紀錄,而向孫銘聰等人以高於泰達幣市價(即虛擬貨幣合法交易所之泰達幣現價,基本上等同美金匯率)1.5-3元之價差製造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以此方式將錢層轉至附表之第2層帳戶(吳衫螈、張小雲、楊紹銘、李宜庭、馬啓翔、陳柏豪、蔡明宏)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吳衫螈、楊紹銘、蔡明宏、陳柏豪),吳衫螈、蔡明宏、陳柏豪則聽從孫銘聰或被告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或轉匯至吳衫螈之第3層帳戶再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孫銘聰,孫銘聰則以上開領得之贓款,再向火幣、王牌、幣托等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至孫銘聰的幣安、火幣等錢包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控制以人頭帳戶為名所開設的實名錢包,再由詐欺集團自行以該實名錢包轉出在公鏈上匿名錢包,並層轉多個匿名錢包後,在不詳的交易所出金或以冷錢包保存而取得詐欺贓款。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56號、第42357號、第42358號、第42359號、第42360號、第42361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孫銘聰相關所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務皆為成立擔任虛擬貨幣之特定幣商及收轉詐騙贓款之要角,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呂旻真,雖告訴人呂旻真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贓款提領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惟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經被告收取、轉交孫銘聰,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  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7873字第11390412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時間(113年1月2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旻真之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陳品妤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二、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呂旻真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111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衫螈):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42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時間、金額,爰補充之) 由吳衫螈於111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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