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M-113-審金訴-1062-202410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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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6至5978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宏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 分」,更正為「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8號 被 告 黃宏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昌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或個人資料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個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秝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嘉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請永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4 被告所開立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01842號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玩虛擬 貨幣,需要實名認證,將帳戶拍照上傳至網路平台交易所,在111年7、8月左右,大概在112年1、2月因提款卡不能使用才知道被警示等語。然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6日22時22分許,被告將帳戶餘額811元轉出,使該帳戶餘額為0元,被害人於翌(27)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9月27日11時13分許,以手機轉帳金額89萬9,000元,而永豐商業銀行非約定轉帳當日可轉帳上限為10萬元,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日,以依詐騙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111年9月15日帳戶餘額亦為0元,被害人於翌(27)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111年9月27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金額7萬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該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陳美貴於另案中陳稱係遭詐騙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成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辯稱是否屬實,顯屬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於112年1、2月知悉成為警示戶,卻未有報警之必要舉措,堪認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犯罪所得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鄧美蘭 (未提告) 假投資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7日11時5分許,於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446號) 2 吳秝溱 (提告) 假投資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7日12時14分許,以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9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072號) 3 王嘉婕 (提告) 假投資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9月27日14時5分許,於彰化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9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151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16號 被 告 黃宏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宏昌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曉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分成保 密合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㈢被告黃宏昌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永豐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7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2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雖係不同帳戶,惟參照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研判,可知被告應係於同一時、地,交予數本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曉慧 111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8日10時11分許 0000000元 被告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